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中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是有“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三是危险废物接收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也即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什么是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呢?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明知”“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物质”为“危险废物”;二是“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解释”中虽然只作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不明知”该物质为“危险废物”,也就谈不上“明知”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了。什么是“贮存、处置、利用”呢?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利用”是一种“提取”活动,而不是“使用”活动。什么又是“严重污染环境”呢?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种情形,凡是符合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应当特别注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必须是在“接收”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危险杂物接收人“接收”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则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全部符合“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以及“危险废物接收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否则,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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